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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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3號異議人 李貞瑩 住臺北市○○區○○街○○號上開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6月14日(102)取智字第1108、1109、1110號函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事後因有其他認識而使原來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更易者,則非錯誤;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提存所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向相對人 施瑞東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自民國10
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異議人不知相對人已於10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林琛威 ,系爭租賃契約一併移轉,仍誤以為相對人為出租人而辦理清償提存,自係對於當事人之認識發生錯誤而提存,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惟查,上開異議意旨以及異議人101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書之記載,均足以認定異議人主觀上所欲提存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為出租人即受取權人而提存房屋租金,核與其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行為一致,並無錯誤。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事後發現系爭租賃契約已由第三人林琛威繼受等情,僅涉及該清償提存能否對抗林琛威之問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