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間,曾向訴外人天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周轉,約定每月利息41,250元,清償期為同年10月、11月間。詎被上訴人無端故意於96年10月間,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897號假扣押裁定,於1,112,192元範圍內查封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因前開假扣押,致無法按期清償天鈺公司,而需另付利息至少495,000元。
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上訴人卻未支付報酬,為恐上訴人脫產,始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屬合法行使權利,縱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假扣押裁定被撤銷,仍不可因此即認係侵權。
否認上訴人與天鈺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縱認存有借貸關係,亦否認上訴人因前開假扣押受有損害,及否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89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38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於1,112,192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並據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48號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1897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3448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6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前揭假扣押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另付利息至少495,000元之損失,固提出臺北長春路67支郵局97年2月18日第145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匯款予天鈺公司之匯款單影本4紙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固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是否存在運送契約,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糾葛,而聲請前開假扣押,堪認係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對上訴人所實施之合法行為,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次查,前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被上訴人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法院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之下,因而無從形成全部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心證,尚不能即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認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又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無從知悉上訴人已無資力清償天鈺公司。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致其無法清償天鈺公司云云,即屬誤會,不足採認。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另付利息至少495,000元之損害,固提出上開匯款單為憑。然查,上開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予天鈺公司687,498元之事實,無法因此證明上開金額即係上訴人另付利息予天鈺公司之事實。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另付利息至少495,000元之計算方式,則本院亦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受有495,000元之損害,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係按同法第530條「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核與同法第531條「自始不當」規定不符,上訴人自無由按同法第53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本院對上訴人財產在1,112,129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復未能證明確受有495,000元之損害,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