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其於99年7月間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甫於101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在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至先確定之甲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再犯本案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傅婉婷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5
巷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4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1年3月13日11時52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69號1樓銀河遊藝場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婉婷於警詢及本署│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偵查中之供述。│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1年3月13日16時│││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A101144)。│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A101144)。││├──┼───────────┼───────────┤│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案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