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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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65號、98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丙○○於98年07月0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為證據(見98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第63頁)。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已有多次同性質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第966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51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民國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7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腳踏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SamsungSGH-J208行動電話1支、證件等物)。
(二)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905元、NOKIA6150行動電話1支、證件等物)。
(三)於98年2月4日凌晨,明知綽號「 阿宏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PHSPG920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在臺北市○○區○○○路5段38號B1「喜督三溫暖」休息室內遭竊)竟仍收受,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一)。│││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2│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二)。│││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三)。││3│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宜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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