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魏先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執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86年度票字第1567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在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99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間,奉其母指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載金額、姓名及地址,並未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當然無效。況取走系爭本票之男子,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或其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始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此有借據二紙(下稱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屆期迄未清償,上訴人自行使本票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發票日部分之記載負擔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縱認系爭本票確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二)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親手填載部分有1.「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2.「發票人甲○○、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3.「地址北市○○○路○段○○○巷○○號4F」。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係以橡皮日期戳章蓋上「85.7.23」。
(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上,各填寫借款金額50萬元,並於系爭借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親自簽名,後交付訴外人即代書 邱世加 。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簽名資料後方,有以橡皮日期戳章蓋上「85.7.23」。
(四)被上訴人前因其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8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27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85年8月22日,該抵押權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在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簽發時填載發票日,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其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又係以數字印章蓋印,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即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同予敘明。上訴人辯稱:原審認為上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係屬違誤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係被上訴人所填載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取走系爭本票之男子邱世加固到庭證述:「(本票上發票日期)是何時填寫的?答:是當日填寫的」、「(是用事務所的章所填的嗎?)答:不是用事務所的章,應該是原告所蓋的」等節。惟查,觀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璧合律師與邱世加間之錄音譯文,邱世加曾表示:「因為你提示(指系爭本票)的時候沒有日期,法院不可能認定…,那當初沒有填日期,我們就是提示那天蓋日期章。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頁66反面)。核與邱世加前開於本院所述相去甚遠。則邱世加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即屬可議。又查,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親手填載部分有1.「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2.「發票人甲○○、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3.「地址北市○○○路○段○○○巷○○號4F」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對照上開較繁瑣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部分,被上訴人不假手他人,猶親手填載,反而對於簽易之發票日部分,卻不親手填載,反係以橡皮日期戮章蓋上「85.7.23」字樣,顯與常情有違。益徵邱世加上開於原審所稱,並非實在,且核與邱世加與李璧合律師之錄音譯文情節相符。是本院認為邱世加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時,即已記載發票日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記載發票日期或同意授權他人記載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固主張對被上訴人仍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見原審卷頁78)乙情,然此部分反訴,未經原審法院裁判,屬裁判脫漏,自應由原審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期,屬欠缺票據法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是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