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盛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盛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盛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莊盛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盛宇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時,不慎與王 陳相娥 所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莊盛宇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4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陳相娥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案發現場與車損與被告受傷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
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自述於109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23時11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時21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47毫克(計算式:0.0628×(1+21/60)+0.21=0.2
947),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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