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豫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國城 相對人 李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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