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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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張育彰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於所著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張育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志宏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0日20時1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拿取商品架上價值330元之高梁酒1瓶,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身尚有1萬多元,並無竊取300多元高梁酒之必要,當日僅係忘記付錢,而非竊盜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自上址便利商店內拿取高粱酒1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張育彰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商品於未結帳前即將之放入自身口袋內,已有瓜田李下之嫌,且被告所拿取之高粱酒體積非微,有同款商品照片1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刻意將重量非輕、體積非小之高粱酒放入口袋,更顯有疑。況查,被告當日另有購買鋁箔包裝之飲品一罐及煙品,而前往櫃臺結帳,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於結帳之時何以忽略口袋內重量非輕之高粱酒1瓶而未併與結帳,所為亦顯可疑。遑論,被告所持之鋁箔包裝飲品,相較於高粱酒體積更小,然被告竟選擇將高粱酒放入口袋,而將鋁箔包裝飲品拿在手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為核與常情未合,顯見其係刻意將高粱酒藏入口袋中,而非其所陳之「單純忘記付錢」。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於
106年8年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9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之109年10月2日旋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非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偵卷第43頁被告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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