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曜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即不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倘施用毒品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則後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可直接起訴,應以前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即撤銷緩起訴生效日,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該公告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是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9、273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自106年1月5日起算。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6年7月14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原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29、273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應以該日起算3年期間,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日3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撤銷緩起訴生效日,即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條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持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採驗尿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考,足認警員於被告自白前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員於警卷第31頁之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勾稽自首,顯然係誤載。綜上,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黃○丰」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3、12頁),然經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出面交易毒品,惟黃○丰並未回覆,且已封鎖與本案被告之所有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9月24日枋警偵字第1093161510
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李曜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29、27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旁芒果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4月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即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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