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4日」更正為「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於本案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賴石 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
8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38712號被告陳威儒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後至109年11月4日上午5時55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賴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即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警方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覺係陳威儒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處後,並進入臺中市立圖書館東區分館,復調閱該圖書館入館登記資料,並採集上開機車內陳威儒遺留工具上之跡證送比對,比對出與陳威儒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儒經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後,遭以查無該巷、弄為由退回傳票,被告亦無現居地址可供傳喚,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入館登記單翻拍照片1張、被告影像比對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容慈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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