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峻銓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劃有減速標線)時,本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持續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彥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甲車右後車身,致林彥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雙下肢擦傷、前額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至3、7至9、14、15、20、26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接近前揭交岔路口前方劃有減速標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足憑(見警卷第7、26、30頁),應堪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本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持續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乙車撞及甲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告訴人騎乘乙車至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為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刑事之過失責任,況被告之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郭峻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減速標線,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彥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益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4頁,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無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9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定於109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7日、109年8月4日刑事報到單及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8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6843號函暨檢送之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7至40、55至6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因另案通緝而未能調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演唱會會場佈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名未滿12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