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於後備九0五旅第四營服役任上尉情報官,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方退伍,有後備九0五旅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三)朧人字第0九三0000七六0號函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駕車於台中市○區○○路與國泰街口發生事故當時,顯具現役軍人身份,其涉犯者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乃原判決未予詳查,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仍為實體判決,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國泰街口,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劉瑞璋 發生對撞車禍,為警察查獲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罪刑。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於陸軍後備九0五旅服役,任上尉情報官,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退伍,有上開九0五旅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朧人字第0九三0000七六0號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上開檢察署執字第二八七三號執行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所犯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對其被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該部分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依法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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