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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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原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前提出上訴,茲竟遲至同年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按向獄方提出上訴狀),已逾十日上訴不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法律之條文並無認知,誤認上訴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而造成疏失。㈡上訴人承認有竊盜之事實,但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亦未傷害被害人,被害人之傷係其自己造成,上訴人之行為應非準強盜等語。惟查:送達於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已明示上訴期間為十日,上訴人逾合法上訴期間後,始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適法,原判決依法諭知駁回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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