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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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榮民醫院出具之A女妊娠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上訴人之血液檢體與A女人工流產後之胚胎檢體,所為DNA型別鑑定之鑑驗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對於A女精神狀況鑑定,認屬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佳,對於分析、整合刺激、判斷後果的能力皆差,雖具部分有關性行為方面的知識,但多為片段及表面,無法對親密關係、性的意涵有完整的瞭解,因此推測A女無法瞭解性行為相關意涵及可能結果,不能或不知抗拒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之鑑定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因智能障礙不知抗拒而對之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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