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
甲○○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同年○月○○日死亡,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及普通傷害案件,原審對於前者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論處罪刑;對於後者,則以告訴人甲女已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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