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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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告 游素蓮
張俊平 被告 陳顧引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游素蓮、張俊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顧引、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判決後,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該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俊平、游素蓮上訴部分,由張俊平、游素蓮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顧引連帶負擔;關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顧引上訴部分,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顧引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係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且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其中就被告上訴部分,依上開高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亦已由被告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因係由被告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經第三審判決此部分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綜上,就上開部分均無由本院再行確定之必要,故本院僅就第二審其中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確定,合先敘明。其中第二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上訴聲明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09,840元、257,043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168,612元、4,140元,合計為172,752元【計算式168,612+4,140=172,752】。綜上所述,依高院判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2,022元【計算式:172,752×88%=152,022】,被告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730元【計算式:172,752-152,022=20,73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