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游沁崴 (原名 游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即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計付逾期費用。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0,840元(含消費款93,152元、期前利息6,488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40元,及其中93,152元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催收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