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依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112年度罰執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依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依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民國/新臺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6日111年5月7日111年6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4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9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80號111年度簡字第1823號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80號111年度簡字第1823號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25日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2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72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23號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已繳清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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