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9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宗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鄭欽隆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又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鄭欽隆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是以,受裁定人 陳新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