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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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李明勳 被告 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卡友 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4,3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嗣變更其利息請求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以網路驗證之方式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11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3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借款金額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方式交付,利息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43%機動計息,而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時起,依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14日起即未按時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8萬4,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68萬4,325元68萬4,325元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449%計算;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898%計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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