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原告 洪柱森 (即 蕭玉娟 之承受訴訟人)
洪宇丞 (即蕭玉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人 和律師被告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蕭玉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蕭玉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洪柱森、洪宇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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