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睿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睿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12日111年7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22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