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處作戰科上校科長,現仍為現役軍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涉嫌貪污案件為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向空軍作戰司令部聲請羈押,並由該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對聲請人實施羈押,惟聲請人所涉該案件已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仍以法院對該管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涉嫌貪污案件為空軍作戰司令部在無罪判決確定前實施羈押,並提出押票及前述判決影本二份為證,本院對於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並無審判權,核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得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