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7-11便利商店湯圍門市,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苗栗縣○○路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育誠 之詐騙人員,使詐騙人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人員提供助力。嗣該集團人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以電話聯繫 朱碧蓮 ,詐稱是其表哥,並於翌日佯稱因急需用錢向朱碧蓮借款,使朱碧蓮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朱碧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將自己所開立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自稱李育誠之人,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辯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需要2至3本的存摺、提款卡作為以後薪資轉帳使用,對方說寄過去之後才會告知工作內容,三天後會將存摺等資料寄還給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宅急便寄件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朱碧蓮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63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花蓮 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但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交付對
方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在太過於不合理,對方若要將薪資轉入被告帳戶,只需要知道帳號即可,根本不需要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甚至還說要把帳戶資料寄過去之後才會告知工作內容,這明顯與一般找工作的狀況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不確定對方會把存摺、提款卡寄還給自己。被告將帳戶資料寄給他人,應明確知悉任何人只要持有提款卡和密碼,就可以任意使用帳戶,而詐騙人員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人員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人員,供詐騙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暨其現職業為餐廳工作,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離婚且需扶養1名就讀國中1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