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楊錦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楊錦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捌張、傳真機壹臺及客戶名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楊錦蓮與綽號「 小芳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中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空軍醫院,由張楊錦蓮主持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由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而簽賭後,張楊錦蓮即傳真轉報前開簽賭資料予綽號小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而經營俗稱香港地下六合彩之賭博。簽賭方式為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為76.5元及66.5元,再依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0元,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組頭所有,其與綽號小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17時2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楊錦蓮位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楊錦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
8張、傳真機1臺及客戶名單4張等物,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楊錦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
(三)扣案之簽單8張、傳真機1臺及客戶名單4張。
(四)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 阿芳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營六合彩,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顯見被告及綽號「阿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主觀上均顯有自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中牟利之意,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需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案被告與綽號「小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空軍醫院,供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進行賭博,則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楊錦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綽號「小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1月中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空軍醫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63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於101年6月27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猶不知慎行,為牟取不法利益,與綽號「小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經營時間長短、規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扣案之簽單8張、傳真機1臺及客戶名單4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05號卷第11、1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自己也愛簽,我簽賭及轉牌至今約輸了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05號卷第13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