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原告 葉財龍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50,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參照上開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前已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以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於104年3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與建功路口之人行橋(下稱系爭天橋),因階梯下雨積水,自離地面約7-8個階梯直接墜落地面,導至額頭撕裂傷及大腿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請求因此支出之住院費用99,340元及出院門診醫藥費3,780元、腿部護具7,500元,合計110,620元、手術後4個月看護費240,000元,上開損害合計共350,620元。而被告為上開事故路段之管理單位,對於該路面設置不當及管理有缺失,致原告步行經該處階梯積水,因水滑直接墜落地面發生事故並受有上開損害;另該路人天橋設置離地面第7格階梯為17公分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規範」16公分以下之規定,故人行陸橋之公共設施有缺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104年3月5日原告與配偶於6點10分至15分左右出門
,外面下雨,地面布滿雨水,撐傘走到國光巴士站搭車前往台北故光博物院當志工。上午7點左右走到光明新村搭交通車上班,走下光復路人行橋時,看見離地面第7-8格臺階的梯面有積水,來不及思考,直接墜落地面。雨後兩次實際拍照光復清大人行橋階梯,證實離地面第7-8格階梯確有積水。
㈡詢問中央氣象局竹北氣象站專業人員,肯定無法證明光
復路清大建功人行天橋在104年3月5日早上下雨或沒下雨。因此證明新竹市政府根據當日降雨量判斷光復建功人行天橋階梯無積水,並非事實。
㈢新竹市政府派員勘查墜落階梯高度為16公分,原告之配
偶親自拿量尺測量導致原告滑倒之階梯高度為17公分,不符合內政部98年4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規範」須16公分以下規定。又階梯防滑條曾被偷過後再加上去,工程粗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不當。雨水當然無法下流被阻擋在階梯,雨下著階梯當然是積水現象。磨石子粗面,是因經過大自然的風化及行經3-40年的踩踏,更加符合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
㈣受傷當日,原告夫妻不可能想到請求國家賠償,根本不可能刻意拍照原告墜落的階梯積水現象。
⒊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⒈依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東區測量站之「逐時氣象資料」
顯示,當日降雨量為○;事實發生時叫救護車之 葉春樹 證稱當時並未下雨,亦不能確定天橋階梯是否濕滑。本件肇事原因並未明確,或與公共設事之設置管理有何因果關係。
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因人行
路橋下雨積水導致其行經天橋距離地面第7-8格直接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左側遠端股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治療,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新竹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醫療單據、光復眼鏡行出具發票等證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其受傷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但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應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受傷照片等為證,然原告亦自認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無法證明事故當日有無降雨,另依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東區測量站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當日降雨量為○;事實發生時協助請救護車之葉春樹亦證稱當時並未下雨。因此本件欠缺事故當日階梯因下雨積水之跡證,固原告主張系爭天橋因下雨而積水,無證據可資為證,而不可採。又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但無法證明是因系爭行天橋因下雨積水導致其在該處摔倒而受傷。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顯難證明原告係因系爭天橋下雨積水而造成其受傷。故原告之舉證責任顯有未盡。
㈡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陳稱「因下雨造成系爭天橋階梯積水而導致其直接墜落地面」為其受傷之原因。退一步言,縱然認定系爭天橋因下雨積水、階梯高度為17公分,而以系爭天橋設有欄杆、防滑條等設施,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人行經系爭天橋積水處並不會導致「直接墜落地面」之情,顯然依原告之陳述,其真正受傷之原因並未明確,或與公共設事之設置管理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天橋因下雨階梯積水、階梯高度為17公分等」因素,依客觀之觀察,並不會發生「直接墜落地面」之情形,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