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王瑞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江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陳○如為配偶關係,被告不斷藉高爾夫球活動接近陳○如,原告發現被告與陳○如過從甚密後,原告即以訊息告知被告要節制行為,惟自民國104年下半年起,陳○如經常行蹤不明,嗣原告發現被告與陳○如經常見面,且於105年2月2日二人相約共進晚餐,後並前往薇閣汽車旅館新竹分館開房,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仍未離開,為蒐集二人通姦事證,原告遂進入二人所在之房間,進入後發現配偶陳○如與被告二人全身赤裸相擁於床上,並當場查獲使用過之衛生紙、床單,足認其等確有發生通姦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後,陳○如於偵查過程中亦承認曾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相姦罪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明知陳○如有婚姻關係,仍與之前後發生四次相姦行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家庭爭吵細故不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如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9日、12月3日、105年1月6日及2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薇薇汽車旅館、新竹市薇閣汽車旅館內,與陳○如發生性關係之相姦行為4次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上開事實,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該行為人(即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如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陳○如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四次相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陳○如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華夏工專畢業,現於外商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共5筆,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112,907元,財產總額為4,861,739元;被告學歷則為高中畢業,原任職高爾夫球教練,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3筆,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61元,財產總額為10,64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刑事偵查卷第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衡諸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結識訴外人陳○如後,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以及相姦行為之次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