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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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776、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禎祥與 馬文想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 胖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月間,先由「小張」前往被害人 陳乃鈿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詳稱其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害人陳乃鈿與其妹 陳雅鶯 分別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6號之土地2筆,並詐得被害人陳乃鈿及其保管中之被害人陳雅鶯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正本影印,取得影本後,將正本返還予被害人陳乃鈿,惟未歸還印鑑證明正本2份。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及偽造被害人陳乃鈿、陳雅鶯之身分證各1份(偽造之被害人陳乃鈿身分證上照片非被害人陳乃鈿本人;偽造之被害人陳雅鶯身分證上照片則為被告馬文想)及偽刻被害人陳乃鈿、陳雅鶯之印章各1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乃鈿、陳雅鶯及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發狀之真實性。偽造備齊上開資料後,由「小張」與 葉坤輝 於同年1月18日21時許,共同委託不知情之 林素秋許朝聰 夫妻(另行處分),佯稱有友人因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急需現金800萬元,願以土地為擔保品貸款,並與林素秋、許朝聰共同前住勘察上開土地之位置及評估其價值,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被害人陳乃鈿、陳雅鶯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予林素秋。林素秋、許朝聰受託後,復經由友人 李傳振 之介紹,與 洪國文 取得聯絡,再由洪國文居中與在新竹縣○○市○○○街○○○號「京揚代書事務所」任職之 魏明堂 聯絡,告知有人急需貸款之事,魏明堂即將此事告知京揚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 朱明淦 ,朱明淦得知其欲貸款之金額及提供抵押之土地價值足以供擔保後,允諾貸款,並由林素秋交付上開偽造之相關文件以便朱明淦先行設定抵押權,雙方並約定於同年1月20日,由地主親自出面簽約取款。朱明淦隨即於1月19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正本2份、身分證影本2份等相關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上開土地抵押權各600萬元,惟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察覺朱明淦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偽造,而通報縣政府政風室並報知警方及朱明淦。嗣於1月20日上午,由被告葉坤輝、馬文想、李禎祥與「小張」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胖哥」等人,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場,與林素秋等人碰面,並由被告馬文想偽稱為女地主即被害人陳雅鶯,被告李禎祥偽稱為男地主即被害人陳乃鈿之子。嗣僅由被告葉坤輝、馬文想、李禎祥、林素秋、許朝聰、李傳振、洪國文7人,搭乘2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京揚代書事務所,欲簽約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末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偽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其後該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
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有關時效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2條偽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月20日起算。次查,本件檢察官於90年1月29日受理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偵辦,開始對本案被告實施偵查,有新竹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776號偵卷一第1頁),嗣於91年1月24日偵查終結,同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故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18日 竹檢崇樸 字第477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院通緝書(136號本院卷一第1頁、136號本院卷三第115頁)在卷可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23號、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扣除此項期間「4年1月7日」後,再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自被告前揭各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月20日起算,本案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106年8月27日完成而罹於時效,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追訴權之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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