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游証筌被上訴人 江長欽 訴訟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羅簡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旁之空地,因飼養鴿子乙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扭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因上訴人攻擊之部位為頭部,致被上訴人頭部於受傷期間產生劇烈疼痛,身心均遭受莫大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係為與被上訴人討論野鴿子問題,而被上訴人之妻不知何故大叫:「老公,游先生要打我」,上訴人當下覺得莫名其妙,然被上訴人聽聞後,自菜園走過來,不分青紅皂白狠踢上訴人下體,造成上訴人下體受傷嚴重,此有上訴人庭呈診斷證明書為證。當時係被上訴人以腳踢上訴人下體,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傾斜跌倒撞傷,再將其傷勢嫁禍給上訴人。另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未見勸架之鄰居及警方嗣後到場處理過程,顯見系爭光碟遭人洗過、剪接再重新錄製,應將系爭光碟送鑑定,即可真相大白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命上訴人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2頁):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有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旁空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並撕裂傷、頸部扭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以腳踢其下體,上訴人為了反擊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扭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為證。且依卷附系爭光碟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影卷第24頁即光碟時間07:28:14至07:
28:22),可知事發經過係「被上訴人右手拖著綠色紗布向前往上訴人方向走過去,上訴人亦朝被上訴人方向走過來,用雙手推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仰躺倒地,並抬起雙腳踢上訴人及阻擋,上訴人推掉被上訴人的腳,並繞到被上訴人頭部位置,往被上訴人的頭部位置揮擊三拳。」等情;此與前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勢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以腳踢其下體,為了反擊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光碟有遭人洗過、剪接再重新錄製部分。查本院將系爭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光碟時間07:
28:14至07:28:22』之內容有無遭變造或剪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該局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逐格檢視結果,待鑑段落右下角時間顯示連續不中斷,並未發現畫面中人物有明顯不自然動作、不正常出現或消失於畫面,或背景物體出現不正常光影等,故認前開片段無明顯經剪接變造或部分剪接刪去等現象,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擷取待鑑影像段落逐格畫面(即如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照片所示)為證。是以,系爭光碟關於「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片段」並無遭人變造或剪接情形,而上訴人所辯光碟內容未見「勸架之鄰居及警方嗣後到場處理」部分,均係在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後所發生,核與前開錄影片段有無遭人變造無關。
㈢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以腳踢其下體致其下體受傷云云。按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腳踢上訴人下體,至多僅生上訴人得否另就其身體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無從抵銷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本院無庸就被上訴人有無以腳踢上訴人下體部分為事實認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上訴人加害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自陳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背面)等身分、地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置底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一定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應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呂典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