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被告 陳長儒
雷啟宏
賴明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8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長儒、雷啟宏、賴明學(下稱被告陳長儒等3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上開案件經起訴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炳乾與被告陳長儒為父子關係,被告長生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0日開設「來去健身」健身房,與被告陳長儒等3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陳長儒受聘為「來去健身」健身房之經理、被告雷啟宏受聘為「來去健身」健身房之副理,益徵被告陳長儒等3人及長生公司為營運、規劃「來去健身」健身房,基於非法取得原告豐原廠區內部空間規劃、電力線路之配線布置等規劃資料之目的,共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建築物,使原告遭受商譽、建置人臉辨識門禁系統及支出律師酬金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7,35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長儒等3人及長生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長儒等3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同時向被告長生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長儒等3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無從再對被告長生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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