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陽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之一審辯護人,並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 林世華 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在被告上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計至110年11月22日(上訴末日原應為110年11月20日,適逢例假日星期六,應延至110年11月22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