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24號原告 賴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告 賴瑞銓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瑞銓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它共有人全體。」,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佔用面積之現值」核定之,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1,300元,被告佔用面積暫以50平方公尺計算,待日後以地政機關測量後再為計算,故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5,000元【計算式:4130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00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佔用部分給付之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請依法繳納21,493元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