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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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穎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穎逸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292巷欲右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王碧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直行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碧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