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
89、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哲毅 於民國110年年3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從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其住處圍牆內,將石頭往外丟擲,砸中告訴人 韋凱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處鈑金凹陷,車子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韋凱邁。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韋凱邁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韋凱邁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部分,由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