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的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外,所為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 李嘉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800元,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30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計算式:6,800-5,300=1,5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0號被告葉坤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良與李嘉安為朋友。葉坤良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5巷前,見李嘉安正在便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嘉安褲子口袋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嗣因李嘉安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5,300元(已發還李嘉安)。
二、案經李嘉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6,800元,除已發還予李嘉安之5,300元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依告訴人指述,而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7萬5,6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伊僅拿取6,800元等語,而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取其所有現金7萬5,600元乙情之真實性,是以,告訴人指述之超過6,800元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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