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黃盈禎 被告 葉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帶同原告未成年女兒王○○(姓名年籍資料不予揭示)前往原告任職之○○○○○○○○學校,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原告辦公室內,以:「你娘ㄌㄟ」、「幹你娘」、「操」、「沒有看過這種媽媽,有夠不要臉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在原告任職處所,於原告未成年女兒、諸多同事在場時,當場故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至鉅,原告因此所受心理傷害至為深痛且難以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伊有罪,伊沒上訴,承認系爭刑案認定的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被告對原告故意
公然侮辱行為,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認屬實。被告僅因私怨而攜同原告未成年女兒,前往原告任職處所,且在有其同事在場見聞之辦公室內,以上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覺羞辱難堪,被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66年次,碩士畢業,現任職醫專講師,年收入約70至80萬元;被告79年次,大學畢業,現無業,年收入約20萬元,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雄司調卷第15頁)及稅務查詢與勞保投保資料(外放)、原告碩士學位證書、講師證書、執業執照、聘書、薪俸待遇通知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雄司調卷第
29、31、33、35、37、39至41頁)附卷可稽,並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定金額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