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85、98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10月+4月=2年2月)。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664號112年9月12日同左112年10月1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13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12年3月29日12時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5、986號112年9月20日同左112年10月1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55號編號2至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12年4月13日21至22時許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12年3月29日12時許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12年4月13日21至22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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