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鉉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上訴人據告訴人 黃翰賓 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甚輕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指摘告訴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其原諒,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行而為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先有互相指摘對方之言行所致,進而延伸其等間之諸多糾紛,另告訴人固提出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惟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單一方面之言行,亦或告訴人自述其患有憂鬱症等語即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從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