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貳參捌公克、總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瑞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夜間9時4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為蘋果標誌圖案之藍綠色白色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21.063
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238公克、總純質淨重0.0232公克),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8年5月3日夜間9時45分,至新北市○○區○○路○○○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1
5房臨檢,並經 邱瑞玲 同意搜索後在邱瑞鈴所攜帶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觀蘋果標誌圖案之藍綠色白色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21.06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238公克、總純質淨重0.02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外觀蘋果標誌圖案藍綠色白色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21.06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238公克、總純質淨重0.025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外觀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ABATHING字樣紫色及深藍迷彩圖案咖啡包1包(淨重7.6805公克、驗餘淨重6.8568公克、純質淨重0.002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施射狀彩虹咖啡包1包(淨重0.5284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純質淨重0.0002公克),另在房內桌上扣得K盤1個、K卡1張,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瑞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反面至7頁、第31至32頁)。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2張(偵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1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40頁)。
三、核被告邱瑞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能力(勉持,偵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外觀蘋果標誌圖案之藍綠色白色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21.06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238公克、總純質淨重
0.02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外觀蘋果標誌圖案藍綠色白色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21.06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238公克、總純質淨重0.025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外觀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ABATHING字樣紫色及深藍迷彩圖案咖啡包1包(淨重7.6805公克、驗餘淨重6.8568公克、純質淨重0.002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施射狀彩虹咖啡包1包(淨重0.5284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純質淨重0.0002公克),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皆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