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之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告 賴美蘭
賴宗茂 賴文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被告臺中市 元保宮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之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第十四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追認上開委員會「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職務」決議而通過之審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賴美蘭、賴宗茂、賴文章3人為被告之信徒及管理委員
,緣106年6、7月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賴信雄極力競選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事遭原告等反對,故賴信雄積恨在心,賴信雄遂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原告賴美蘭、賴宗茂妨害名譽,並主張原告賴美蘭、賴宗茂基於不實事項誹謗賴信雄名譽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信徒大會時,明知106年6月11日發行之臺灣導報之內容,為原告賴宗茂提供不實之事實,而將該登載不實事實之臺灣導報散播於與會信徒,足生損害於賴信雄之名譽,原告賴美蘭、賴宗茂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賴美蘭、賴宗茂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賴信雄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㈡另賴信雄亦以原告賴宗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6
月間,向擔任臺灣導報記者 林献元 散布抹黑賴信雄之不實事項,影射賴信雄有擅自挪用廟產,而有掏空被告元保宮之嫌,有毀損賴信雄之名譽,認原告賴宗茂涉有刑法301條第1項與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臺中市元保宮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確有從原存款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存款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杜,且賴信雄亦自承:106年6月3日臺灣導報報導「去年8月10日召開第13屆16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時,賴信雄提案要補四位管理委員」並無不實及上開會議文上,賴信雄有提暫不補選等情,故上開臺灣導報之報導及原告賴宗茂於臉書上分享之臺灣導報報導,乃針對此部分之事實為評論,而該等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原告賴宗茂罪嫌尚有不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79號不起訴處分,賴信雄不服申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權字第1167號處分書駁回。
㈢經此賴信雄旋於107年6月7日在其召開之被告臺中市元保
宮第1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下稱106年6月7日管委會),以原告賴宗茂、賴美蘭及賴文章於106年6月份散播不實謠言予臺灣導報刊載,其連續不實抹黑,惡意的擴大在其他電媒轉發散佈,致被告元保宮百年信譽受損,也損及前任主委、現任主委、前總幹事等個人名譽,並依據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確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第5款「有鬥毆滋事、散佈 宮務 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者」之規定為由,決議通過解除原告賴美蘭、賴宗茂、賴文章信徒、委員資格及職務(下稱107年6月7日系爭決議)。惟上述之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則臺灣導報及原告賴宗茂、賴美蘭於臉書上分享臺灣導報之報導,應係針對此部分之事實為評論,而該等評論屬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訂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臺灣導報登載之標題,引述內容涉有影射、預測,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受批評者感不快或懊惱之可能,但該項用詞係由媒體記者所添寫撰成,並非出諸原告等之口述或書寫,自不能令原告擔負妨害名譽之責任,是原告3人顯無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3、5款規定之行為,然106年6月7日管委會竟認原告3人有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而通過上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民法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嗣被告於107年6月24日召開107年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
107年6月24日信徒大會),追認107年6月7日系爭決議,且審議通過解除原告3人之信徒資格、委員職務(下稱系爭107年6月24日審議)。惟查被告之信徒大會,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定期每年召開一次,係屬定期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107年6月24日信徒大會於107年6月19日始寄發開會通知,距開會日期顯未達15日,且未對全體信徒寄發;況原告3人並無上開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107年6月7日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107年6月24日信徒大會並無再追認之餘地,然107年6月24日信徒大會竟追認審議通過107年6月24日系爭決議,是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章程,依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3人遭被告無端藉口不法解除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職務,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去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3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7日第1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
過解除原告賴美蘭、賴宗茂、賴文章3人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24日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關於追認
上開委員會「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職務」決議而通過之審議無效。
⒊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賴美蘭與賴宗茂先前長年擔任被告管理委員,均知悉被
告長年以來,會計人員在每年定期存款到期前,均會尋找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之銀行,再向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報備後,即主動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利率較高之銀行。而原告賴美蘭係原告賴宗茂之胞姐,因原告賴宗茂先前有意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信雄一同競選被告元保宮第14屆主任委員乙職,詎原告賴美蘭、賴宗茂及賴文章為使原告賴宗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助選或競選,而意圖打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信雄之形象,明知106年6月11日發行之臺灣導報之內容乃原告賴宗茂、賴文章所提供之不實事實,原告賴美蘭竟於106年7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執意將該臺灣導報之報紙發放予參加信徒大會之信徒,如原告賴美蘭等3人欲就被告元保宮之宮內事務表達意見,大可透過正常管道表達,然原告賴美蘭等3人竟利用訴諸媒體之方式影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信雄有擅自挪用廟產之情事,此舉顯然已造成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雄個人名譽權受損,更已破壞被告元保宮之信譽及權益;且該報導之記者林献元已於
107年2月9日出具切結書,證明不實資料係由原告賴宗茂、賴文章所提供,顯見原告賴美蘭等3人確有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雄先前對原告賴美蘭、賴宗茂提起妨害
名譽罪等告訴,雖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該報導內容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並非認為該報導內容係屬真實。又臺灣導報於106年6月3日刊登上開不實內容後,被告元保宮針對上開不實報導之內容,先於106年6月7日隨同第13屆第19次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一併寄送澄清函回應相關不實報導內容,再於106年8月12日寄送該澄清函澄清。嗣被告基於維護元保宮之信譽及權益,始於107年4月15日第14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提出臨時動議,擬對原告賴宗茂、賴美蘭等2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經決議授權常委會討論後決行;嗣於107年4月24日第14屆第7次常務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對原告賴宗茂、賴美蘭等2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一案;再於107年6月7日第1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正式提案解除原告賴美蘭等3人之信徒資格及委員職務,並經管理委員會表決通過,再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提起信徒大會追認;嗣被告於107年6月24日之信徒大會,經全體59名出席信徒,57人同意追認審議通過該解除資格及職務案,是原告賴美蘭等3人之信徒資格、委員職務業經信徒大會追認解除後生效;且本於宗廟自治原則,107年6月7日系爭決議及107年6月24日系爭審議並未逾比例原則,亦未妨害原告等3人之宗教自由權。
㈢再者,被告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等規定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自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顯有誤會;且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信徒、管理委貝或監察委員因違反第14條規定事項,兼信徒大會議決予以除名者,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基於被告宗廟自治原則,自可拘束原告賴美蘭等3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年6月24日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就關於上開委員會解除原告賴美蘭等3人信徒資格及委員職務之決議係屬無效,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臺中市元保宮係依據寺廟登記須知辦理立案之寺廟,但
未為法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之宮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為其代表人等,有其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所為系爭107年6月7日之決議,及召開信徒大會所為系爭107年6月24日之審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7日以原告賴宗茂、賴美蘭及賴
文章於106年6月份散播不實謠言予臺灣導報刊載,其連續不實抹黑,惡意的擴大在其他電媒轉發散佈,致被告元保宮百年信譽受損,也損及前任主委、現任主委、前總幹事等個人名譽,並依據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確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第5款「有鬥毆滋事、散佈宮務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者」之規定為由,決議通過解除原告賴美蘭、賴宗茂、賴文章信徒、委員資格及職務,復於107年6月24日信徒大會,追認107年6月7日系爭決議,且審議通過解除原告3人之信徒資格、委員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1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被告107年度第14屆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7案至第8案,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在卷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據以決議解除原告信徒、委員資格之事由,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3人並無上開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107年6月7日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107年6月24日信徒大會並無再追認之餘地,然107年6月24日信徒大會竟追認審議通過107年6月24日系爭決議,是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章程,依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認為原告賴美蘭等3人確有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是本件首應審就者厥為:原告3人有否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情形?被告107年6月7日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經查:
⑴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本宮信徒
須服從法令,遵守本章程及一切決議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除名,並提請信徒大會追認。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三、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五、有散播宮務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者。第15條復規定:信徒、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因違反第14條規定事項,經信徒大會議決予以除名者,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見本院卷第75頁)。依章程上開條文綜合觀之,信徒若有違反章程第14條之情形,將造成其自被告組織內遭徹底除名(連同其職務),影響信徒權益甚大,故該條所列各款項目,自應予從嚴解釋,始能兼顧被告與信徒間之權益。
⑵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7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
⑶被告辯稱:原告賴美蘭與賴宗茂先前長年擔任被告管理委員
,均知悉被告長年以來,會計人員在每年定期存款到期前,均會尋找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之銀行,再向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報備後,即主動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利率較高之銀行。而原告賴美蘭係原告賴宗茂之胞姐,因原告賴宗茂先前有意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信雄一同競選被告元保宮第14屆主任委員乙職,詎原告賴美蘭、賴宗茂及賴文章為使原告賴宗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助選或競選,而意圖打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信雄之形象,明知106年
6月11日發行之臺灣導報之內容乃原告賴宗茂、賴文章所提供之不實事實,原告賴美蘭竟於106年7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執意將該臺灣導報之報紙發放予參加信徒大會之信徒,如原告賴美蘭等3人欲就被告元保宮之宮內事務表達意見,大可透過正常管道表達,然原告賴美蘭等3人竟利用訴諸媒體之方式影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信雄有擅自挪用廟產之情事,此舉顯然已造成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雄個人名譽權受損,更已破壞被告元保宮之信譽及權益;且該報導之記者林献元已於107年2月9日出具切結書,證明不實資料係由原告賴宗茂、賴文章所提供,顯見原告賴美蘭等3人確有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信雄依上開所辯之內容對於被告賴美蘭、 賴茂宗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賴美蘭、賴宗茂之罪嫌不足,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4388號、第1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賴信雄不服聲請再議,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第116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且依卷附臺灣導報106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觀之,被告賴茂宗係針對被告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存提爭議之事實所為之評論,而被告所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其當事人雖與本件不完全相同(原告不同),然該案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高達2000萬元之大筆定存轉存未先知會被告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人,確實引發各委員間之質疑而爭議甚烈,顯見該事實亦非被告賴茂宗憑空捏造,是臺灣導報記者林獻元依被告賴茂宗、賴文章等人所提供之資訊而於臺灣導報上為如106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之剪報資料上之報導,應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價原則」之範疇所為之意見表述,實難認為被告賴茂宗、賴文章之行為有所不當、致破壞被告信譽或權益、或有散播被告宮務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另被告賴美蘭於106年7月8日10時許被告召開信徒大會時發放上開臺灣導報106年6月11日之報導資料既無任何不法性,則被告賴美蘭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不當之情形。是依被告所辯解之內容,均難認為被告3人有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指之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有散播宮務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之情形,應可認定。
⑷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從嚴解釋,始能兼顧被告與信徒間之權益,已如前述。原告3人所為之行為,其程度尚不足認為違反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準此,被告於107年6月7日管委會,遽以上開事由提案,並逕以原告3人上開行為違反章程第第14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除決議解除原告3人管理委員之職務外,連同原告3人之信徒資格亦一併解除,顯未兼顧被告及信徒權益之平衡,亦形同公開昭示縱使合法評論被告宮務、財務之情形,仍屬破壞被告信譽或權益之情形,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有所違背。是原告3人所為,與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5款所規定應予除名之情形不符,應認系爭107年6月7日決議,有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情形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7年6月7日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⑸系爭107年6月7日決議,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
則系爭107年6月24日審議,係就無效而不存在之決議予以追認,自屬無效。從而,原告3人請求確認系爭107年6月24日審議無效,亦屬有據。
⑹被告以系爭107年6月7日決議,及系爭107年6月24日追
認審議解除原告3人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均屬無效,是原告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尚未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3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7日第14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被告於107年6月24日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關於追認上開委員會「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決議而通過之審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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