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陳柏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7月,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入監服刑,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2日清晨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龍昇宮 ,趁四下無人,正準備以不詳工具竊取該處功德箱內之現金時,忽然發現附近有監視器鏡頭,先撥開可以攝錄功德箱處之監視器鏡頭後,始以不詳工具伸入功德箱內著手欲黏取現金,惟因功德箱置入口狹窄及角度關係,未能成功而未遂。末因龍昇宮之常務監事 黃文科 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該宮廟內處理事務時,發現監視器鏡頭異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村於偵訊時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黃文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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