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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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俊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凃俊豪犯罪所得IPHONE6PLUS手機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PHONE6PLUS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IPHONE6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及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手機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3萬15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將手機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告凃俊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與 蔡依晴 在網路上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後,二人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8時許,由蔡依晴騎乘機車至凃俊豪斯時所投宿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302號房聊天,蔡依晴欲離去時,凃俊豪見蔡依晴所有IPHONE6PLUS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蔡依晴佯稱替蔡依晴保管該手機,蔡依晴便同意交付該手機與凃俊豪保管,凃俊豪遂要求蔡依晴將上開機車停至北大停車場地下室後,旋即將前開手機更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已後逃匿,蔡依晴將該車停放後回到原處遍尋不著凃俊豪隨即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依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蔡依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客住宿登記表各1分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新北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詐欺案照片11張、新北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侵占案照片6張、IPHONE6PLUS手機盒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IPHONE6PLUS手機1支,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