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登源 (原名 李世平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登源自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59,79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已退休,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勞工保險月退休金約18,4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500元(包括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500元、衣物、醫療日常用品1,5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名下無不動產、機車及汽車。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單,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產增減變動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水費、電費、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償還計畫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於104年及105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又業已辦理退休,且債務高達1,059,794元,復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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