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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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謝諒 獲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陳安正尚揚 法律事務所、 林鈴玉 、林、周、郭、楊、 楊岱樺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1年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4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32頁)。雖抗告人以電子傳送書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抗告人未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7條規定不合,本院於102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於102年1月23日以電傳民事⑷訴救、抗告理由狀爭執無庸簽名或蓋章云云(依序見本院卷47至48頁、57頁),惟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屬同法第121條書狀不合程式。是抗告人未遵本院所命期間內為補正,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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