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358號上訴人 翁振輝 視同上訴人 翁旺崧
翁旺誠范 姜冠宇 范 姜冠旭 被上訴人 翁田山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又上訴人就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2年1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而確定(見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0號卷第41至43頁),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60頁),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惟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聲請事件既已終結,則本院自得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