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於本件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周宏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寶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與樟新街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續往南前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右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宏宇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 劉美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至前開路口處,周宏宇因上開疏失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劉美珍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劉美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宏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劉美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數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