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嘉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7月10日待執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撤銷原判決,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第6行「同市、區」部分更正為「同市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告訴人 王再新 之輕型機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前揭所竊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竊之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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