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92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三行「工寮」補充為「無人居住之工寮」。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二、被告雖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未構成累犯;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姑姑為其弟媳(被告與被害人間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未具親屬法之姻親關係),不願提出告訴,願原諒被告,有電話紀錄一份存卷足參(偵卷第15頁),被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一萬元,然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院參酌前開情事,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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