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民國97年1月24日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始由警察機關處罰。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7年1月24日,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接獲嘉義縣警察局同日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後,對於該通知單所舉發之上揭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於97年2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揭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處罰,異議人如對該裁罰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聲明異議,上揭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依法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再者,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並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有該所97年2月19日嘉監裁字第0970102215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即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