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妃菁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約1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乙○○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路○段與建國一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徵得乙○○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純質淨重1.68公克未達10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鏟子1支,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①於104年7月20日15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旁,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約
1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安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乙○○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
12.6708公克未達20公克,驗餘淨重21.9269公克),為警於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①於105年8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同日2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㈣①於106年3月22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06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警方接獲 許妃菁 婆婆 廖素勤 報案稱許妃菁未經其同意將廖素勤所有之車輛開出,前往上址處理時,見許妃菁手持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乙○○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2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0636公克)、塑膠鏟子1支及殘渣袋1只,許妃菁在警方知悉其有上開②部分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陳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受裁判,並為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5日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第10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5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所命處遇措施,且未遵守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期日到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又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633號卷第1頁至第5頁、警1464
號卷第1頁至第4頁、警815號卷第1頁至第7頁、警35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毒偵403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毒偵
84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毒偵63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
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599號卷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27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4038號卷第2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毒偵4038號卷第26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464號卷第11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毒偵840號卷第20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4038號卷第24頁)。
㈦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
00079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毒偵84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500號卷第8頁)。
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警3500號卷第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815號卷第16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4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631號卷第2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181號鑑驗書(毒偵631號卷第3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81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
815號卷第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警81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815號卷第29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
631號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63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警633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4038號卷第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4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警146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840號卷第21頁)。
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子1支(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1號編號3-1)、海洛因14包(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301號編號3-2)、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301號編號3-3)。
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殘渣袋1只(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97號編號2-1)、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497號編號2-2)。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①、㈡①、㈢①、㈣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㈠②、㈡②、㈢②、㈣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揭犯罪事實㈣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因被告婆婆報案車輛遭
被告私自開出,到其上址居所處理,見被告開門時手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當日對被告採尿送驗,並製作警詢筆錄,惟當日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何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當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驗尿前有如犯罪事實㈣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中,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參,應認該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8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及被告係因通緝到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受僱於檳榔攤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3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2歲,均與被告配偶同住在雲林莿桐之居所,被告則因工作關係分別住在嘉義大林住處、雲林莿桐居所及高雄(地址不明),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後,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驗餘淨重3.19公克)、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9269公克)、犯罪事實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0636公克),經送鑑定後,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子1支與犯罪事實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殘渣袋1只,被告供陳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①│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㈠②│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3│犯罪事實㈡①│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㈡②│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壹點玖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5│犯罪事實㈢①│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㈢②│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㈣①│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零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8│犯罪事實㈣②│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